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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孙晓琳(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
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张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张丽丽

原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琳,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
负责人佟兴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刘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祥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琳和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佟兴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刘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辽J82300/辽J872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2012)丰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吉BA6392/吉B3501挂的驾驶人于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辽J82300/辽J8727挂车驾驶人方明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业、停运等间接损失以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根据保险法规定,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上述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拆解费、公估费、施救费、存车、吊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确定,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为40000元,后二次提出增加请求至75666元,由于当前停运损失期间及标准的确定并无统一明确规定,其起诉时主张的数额,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进行司法鉴定,但仍不失为对损失的自我评估,应视为自认行为,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损失额40000元。对原告支付公估费3780元,因该证据属合法有效证据,在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时本院依法征询两被告意见时,被告未向本庭提交(2012)丰民初字2276号判决结论,本院认为即使鉴定时尚无生效的判决结论,被告也应提及争议点,以便保持本院判决结论的一致性,又不致造成原告公估费的损失,也会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因此原告扩大的公估费3780元,由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共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00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044元(120146.70×30%)]。
二、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公估费37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元,由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辽J82300/辽J872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2012)丰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吉BA6392/吉B3501挂的驾驶人于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辽J82300/辽J8727挂车驾驶人方明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业、停运等间接损失以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根据保险法规定,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上述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拆解费、公估费、施救费、存车、吊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确定,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为40000元,后二次提出增加请求至75666元,由于当前停运损失期间及标准的确定并无统一明确规定,其起诉时主张的数额,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进行司法鉴定,但仍不失为对损失的自我评估,应视为自认行为,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损失额40000元。对原告支付公估费3780元,因该证据属合法有效证据,在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时本院依法征询两被告意见时,被告未向本庭提交(2012)丰民初字2276号判决结论,本院认为即使鉴定时尚无生效的判决结论,被告也应提及争议点,以便保持本院判决结论的一致性,又不致造成原告公估费的损失,也会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因此原告扩大的公估费3780元,由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共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00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044元(120146.70×30%)]。
二、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公估费37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元,由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淑芬

书记员: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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