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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琼诉被告吴新林、胡中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吉某琼,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林,男,汉族。
被告胡中正,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碉楼街9号。
负责人尹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某琼诉被告吴新林、胡中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琼和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及王强、被告胡中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尹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吴新林借用被告胡中正所有的川XAM1xx号长安牌小轿车,在华蓥市高兴镇往阳和镇方向行驶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新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川XAM1xx号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0时至2015年7月10日0时。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四川省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该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术后第6、9、12月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固定物,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带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2804.53元,原告自行支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吴新林垫付30804.5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院后在华蓥市人民医院及岳池县伏龙乡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3220.49元。被告吴新林同意原告吉某琼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并自愿承担扣除的自费药品费用。
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该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车祸损伤致左下肢胫腓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部拇趾近节趾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其残疾赔偿金只计算一个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吴新林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吉某琼受伤,原告吉某琼有权要求被告吴新林对其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新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吉某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新林系借用被告胡中正的车辆,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胡中正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吉某琼要求被告胡中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吉某琼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的,由被告吴新林负责赔偿。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2804.53元,提交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3220.49元,其中在岳池县伏龙乡卫生院治疗5次,提交了该院的处方签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2015年11月2日及2015年11月12日的处方诊断系治疗左腿损伤,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有关联性,对这两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岳池县伏龙乡卫生院另外三次治疗的处方上仅写明诊断为损伤、头昏,不能证明系治疗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这三次治疗费130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11月20日在华蓥市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88.55元,提交了正规票据,且处方上写明是骨折治疗后恢复期治疗所产生,对原告主张的该笔188.55元的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7月22日在华蓥市人民医院骨科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8元,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7月21日在华蓥市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52.94元(门诊票据单号S04212970-S04212973),未提交用药清单及处方等证据证明该笔治疗费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作三次放射检查产生医疗费697元,因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了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结论显示后续治疗费中包含原告后期门诊复查X光片5次的费用2000元,原告仅产生了放射检查费用697元,未超过鉴定结论认可的2000元,故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原告主张放射检查费用69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7月21日产生的超声检查费148元,提交的检查报告单显示系检查左下肢静脉所产生,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6年2月24日产生的彩超检查费及挂号费221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治疗费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3220.49元,本院支持的金额为596.55元,其余医疗费2623.94元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43401.08元。被告吴新林同意原告吉某琼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并自愿承担自费药品费用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所剔除的医疗费6510.16元由被告吴新林承担。原告主张其各项赔偿费用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自愿同意其残疾赔偿金仅计算一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出生于1952年7月27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7419.9元(10247元×17年×0.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超出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超出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作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1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0208.88元(33270元÷365天×11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0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及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3401.08元、残疾赔偿金17419.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2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营养费22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88609.86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吴新林承担鉴定费用1300元及自费药品费用6510.1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428.78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370.9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吴新林垫付的医疗费30804.53元应从各项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各项品跌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47805.33元,向被告吴新林支付22994.37元。被告吴新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吉某琼支付医疗费2596.55元、残疾赔偿金17419.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2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营养费22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7805.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吴新林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2994.37元;
三、驳回原告吉某琼对被告胡中正的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权利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吉某琼承担140元,被告吴新林承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华

书记员:熊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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