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宋洪增,唐某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唐某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君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洪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彭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8日14时30分许,原告吉某某驾驶无牌号铲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各庄村北侧往左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裴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吉某某、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6】第05157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吉某某受到伤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5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3117.81元,护理费3100.27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350.9元;铲车车修理费1023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47586.36元,扣除自己承担部分还损失36423.19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交警六大队调解未果。另外,冀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4时30分许,原告吉某某驾驶无牌号铲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各庄村北侧往左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裴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吉某某、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6】第05157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吉某某当天在唐某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即到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住院费及门诊费合计17517.38元,被诊断为胸椎4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期间由女儿吉园园护理,二人均为唐某市开平区华御食府职工。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绝对卧床3个月。2017年3月14日,吉某某驾驶的铲车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配件费为7230元,维修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吉某某驾驶的铲车系于2012年5月31日自王天处购买。冀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裴某某,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其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423.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吉某某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保单、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证明、公估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本院确定吉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裴某某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外按照30%的比例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吉某某的损失经本院核查如下:医疗费为17517.38元,误工费按照餐饮业的标准每年32959元计算113天,为10203.90元,原告住院23天,护理费依据河北省餐饮业的标准32959元计算为2076.9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或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出差补助每天40元计算23天,为920元,铲车损失配件费723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修车发票,本院对工时费3000元不予支持。公估费300元属于原告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参照其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5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03.90元,护理费2076.90元,交通费500元,铲车损失2000元,合计247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某医疗费75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公估费300元,铲车损失5230元,合计13967.38元的30%,计4190.22元。
三、驳回原告吉某某对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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