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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如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吉某如
武宽茹(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原告吉某如。
委托代理人武宽茹,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武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如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如委托代理人武宽茹、被告王某某、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革、张仕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吉某如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吉某如的损失予以赔偿。经确认,原告吉某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229.8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50元(50元×3天)。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均为105元(12825元÷365天×3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吉某如和苏世昌二人受伤,且原告吉某如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对苏世昌的损失进行赔偿,苏世昌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53.30元,扣除后剩余3646.70元不足赔偿原告吉某如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379.81元,故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如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46.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医疗费733.11元,应当由被告王某某依据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吉某如医疗费的50%,即366.56元,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如医疗费366.56元。因原告吉某如的损失已经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王某某、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56.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6.56元;
三、驳回原告吉某如对被告王某某、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吉某如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吉某如的损失予以赔偿。经确认,原告吉某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229.8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50元(50元×3天)。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均为105元(12825元÷365天×3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吉某如和苏世昌二人受伤,且原告吉某如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对苏世昌的损失进行赔偿,苏世昌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53.30元,扣除后剩余3646.70元不足赔偿原告吉某如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379.81元,故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如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46.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医疗费733.11元,应当由被告王某某依据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吉某如医疗费的50%,即366.56元,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如医疗费366.56元。因原告吉某如的损失已经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王某某、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56.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6.56元;
三、驳回原告吉某如对被告王某某、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继英
审判员:安何会
审判员:李玉生

书记员:刘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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