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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冠公司与被告魏某某、人保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
夏泽宇
魏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冠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荣达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59681703-7。
法定代表人黄壮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泽宇,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魏某某,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44344-2。
法定代表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冠公司与被告魏某某、人保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泽宇,被告魏某某,被告人保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冠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冀A601HL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道坝子乡卫生院门前胡同由北向南行驶出路口驶入国道111线道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崔鑫鑫驾驶的原告合冠公司所有的冀BX1568(冀BQY2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后崔鑫鑫驾驶的机动车向右躲避的过程中驶入道路北侧路下,与路下停放的李迎春的电动车、尹海峰的电动车、张凤连的二轮摩托车、马东云的二轮摩托车、王兴的京Y91671号轿车及赵磊的房屋发生连续相撞,造成上述车辆、房屋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鑫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冀A601HL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石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0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合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损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冀BX1568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2990.00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90.00元;4、停车费收据一张,金额700.00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人保石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但交强险已在同一起事故中用完,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驶入主道未让主路上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70%责任为宜;崔鑫鑫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冀A601HL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石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因被告人保石某某公司在另一案中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额2000.00元的保险金额全额赔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石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冠公司车辆损失12990.00元的70%即人民币9093.00元。其余30%损失即人民币3897.00元由原告合冠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合冠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90.00元、停车费7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0.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763.00元,由原告合冠公司自行承担327.00元。
上述一至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5.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人民币495.00元,由原告合冠公司负担148.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3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驶入主道未让主路上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70%责任为宜;崔鑫鑫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冀A601HL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石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因被告人保石某某公司在另一案中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额2000.00元的保险金额全额赔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石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冠公司车辆损失12990.00元的70%即人民币9093.00元。其余30%损失即人民币3897.00元由原告合冠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合冠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90.00元、停车费7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0.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763.00元,由原告合冠公司自行承担327.00元。
上述一至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5.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人民币495.00元,由原告合冠公司负担148.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3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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