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王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00元免收,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唐明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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