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平
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关志伟
刘广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姜南
原告司平,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振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志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广建,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该公司职员。
原告司平诉被告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伟,被告刘广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冀XX小型轿车与刘广建驾驶冀XX小型轿车、原告司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吕某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冀XX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4362.99元、误工费786.2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524.1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10623.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670元,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复印费10元。由被告刘广建的冀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车损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XX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23.3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70元。
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复印费1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车损100元。
四、被告刘广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司平负担25元,被告吕某某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冀XX小型轿车与刘广建驾驶冀XX小型轿车、原告司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吕某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冀XX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4362.99元、误工费786.2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524.1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10623.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670元,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复印费10元。由被告刘广建的冀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车损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XX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23.3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70元。
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复印费1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车损100元。
四、被告刘广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司平负担25元,被告吕某某负担228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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