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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新诉被告候某某、侯某某、候桂兰、候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某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臣,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系候某某妻子。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被告:候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被告: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原告司某新与被告候某某、侯某某、候桂兰、候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臣,被告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云、被告侯某某、候桂兰、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从2014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共生育七名子女,因我年事已高,身体多病,需人照顾。多年来我一直住在四女儿候桂兰家里,由其照顾,除了在山东的三个子女尽到赡养义务,其他几个子女对我不闻不问,且不给我赡养费,因此我起诉到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低保证、低保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新一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子候某某、长女侯桂传,次女侯某某,三女侯桂莲,四女候桂兰,五女候某某,六女侯桂芝。其中侯桂传、侯桂莲、侯桂芝居住生活在山东,其他子女居住生活在鹤岗。2007年11月原告司某新的丈夫去世后,原告和其子候某某一同生活了几个月后,便到山东女儿家生活了近三年,回鹤岗后在候某某家生活了近一年,其他时间基本随侯桂兰一同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在山东的三个女儿尽赡养义务,长子侯阳振和在鹤岗的几个女儿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四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0元。
另查明,原告每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失能老人补助共计500.00元整。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用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每月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因此四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赡养费用应与其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并应综合考虑子女的收入情况来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杨振、侯桂荣、侯桂兰、侯某某自2017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司某新赡养费100.00元整,直至原告司某新去世时止。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付 全 代理审判员  王乐地

书记员:刘庆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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