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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胡某军、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0。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系原告司某某之子。
被告胡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
地址: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层。
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胡某军、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云龙、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6日18时许,被告胡某军驾驶冀FLU621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昝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芦昝村路口时追尾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司某某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某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雄县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又转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的伤情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伴椎管狭窄;2、腰3右侧横突骨折;3、右足软组织挫伤;4、头外伤后反应;左侧放射冠腔隙性脑梗;6、左侧颞叶脑挫裂;7、腰3-4椎间盘膨出;8、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9、冠心病冠脉三支病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需定期复查;3、待骨质完全愈合前绝对禁止患肢持重;4、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支付医疗费69555.75元及交通费一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护理人数、误工期、营养期的评定及评估,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某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2016年0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建议外伤后误工期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人数1人,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一、肇事车辆冀FLU6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某某61周岁;三、被告胡某军垫付医疗费69376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5】第YA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各一份、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津中慧【2016】临床鉴字第204号、378号鉴定意见书、雄县华欣线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胡某军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69555.75元、鉴定费3800元有票据证实,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均予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用过高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31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3100元(100元×31天);营养费一项参照医院的相关建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本院酌定营养期90天,营养费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则营养费认定2700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有不规范票据,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均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但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宜,误工期限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致其评残前一天共计171天,护理期限本院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则误工费依法认定9266元(19779元÷365天×171天);护理费依法确认8271元(33543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原告系六十周岁以上人员及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41993.8元(11051元×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自身无过错及本地经济状况酌定8000元;原告主张餐费780元应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162486.55元。原告取得赔款后应予返还被告胡某军垫付的款项69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某交通费800元、护理费8271元、误工费9266元、残疾赔偿金419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78330.8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4155.75元(69555.75元-10000元+15000元+3100元+2700元+3800元)。
原告司某某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胡某军垫付款6937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937元由被告胡某军负担1762元,原告司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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