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书起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
被告张书起,住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书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法庭审理及现场勘验,原告王某某宅基地在南,被告王某某、张书起宅基地在北,相距近30米,中间为涿州市松林店镇南马村村民聂江(东侧)及陈庆华(西侧)宅基地,聂江及陈庆华宅基现均未建房。原告王某某宅基南侧为东西向走道、东侧(陈庆华、被告王某某宅基地东侧)为南北向公用走道,该走道北段即被告张书起与王某某相邻路段路面高于原告王某某与王忠相邻路段(南段),原告王某某与王忠相邻路段路面又高于聂江与陈庆华空宅基相邻路段(中段)。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管理工作。原告王某某宅基排水不畅,其原因系乡镇政府及村委会未充分履行对村庄内道路的规划建设管理责任,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法庭审理及现场勘验,原告王某某宅基地在南,被告王某某、张书起宅基地在北,相距近30米,中间为涿州市松林店镇南马村村民聂江(东侧)及陈庆华(西侧)宅基地,聂江及陈庆华宅基现均未建房。原告王某某宅基南侧为东西向走道、东侧(陈庆华、被告王某某宅基地东侧)为南北向公用走道,该走道北段即被告张书起与王某某相邻路段路面高于原告王某某与王忠相邻路段(南段),原告王某某与王忠相邻路段路面又高于聂江与陈庆华空宅基相邻路段(中段)。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管理工作。原告王某某宅基排水不畅,其原因系乡镇政府及村委会未充分履行对村庄内道路的规划建设管理责任,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高娟
审判员:闫冉
书记员:封玥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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