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
叶立新(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田某某
田某某
田某某、田某某的
任永威(河北石家庄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任永威,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李云庆驾驶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所有的冀ATG0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7B9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正灵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三角村村北路段时,冀A7B9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左侧第一组轮胎脱落,轮胎失控后撞到沿正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叶新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叶新立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云庆负全部责任,叶新立无责任。
冀ATG0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事故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庭审中辩称,1、对于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2、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于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事故认定书显示李云庆在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
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病历取证费14元不属于医疗费,属于其他损失,应从医疗费中扣除。
原告医疗费应为3977.6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标准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6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7天=350元。
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亿友家具厂出具杨芬的工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杨芬月工资3450元,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的7天,护理费应为3450元÷30天×7天=805元。
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就医情况,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05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取证费14元。
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所有的冀ATG0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5332.65元。
病历取证费1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负担。
此次交通事故是因车辆轮胎脱落发生的,根据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的陈述和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司机李云庆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当时司机李云庆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有人告诉他发生了交通事故李云庆立即停车返回现场,并及时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员,因此李云庆不存在肇事逃逸。
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李云庆在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5332.65元。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病历取证费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病历取证费14元不属于医疗费,属于其他损失,应从医疗费中扣除。
原告医疗费应为3977.6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标准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6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7天=350元。
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亿友家具厂出具杨芬的工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杨芬月工资3450元,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的7天,护理费应为3450元÷30天×7天=805元。
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就医情况,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05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取证费14元。
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所有的冀ATG0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5332.65元。
病历取证费1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负担。
此次交通事故是因车辆轮胎脱落发生的,根据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的陈述和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司机李云庆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当时司机李云庆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有人告诉他发生了交通事故李云庆立即停车返回现场,并及时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员,因此李云庆不存在肇事逃逸。
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李云庆在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5332.65元。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病历取证费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张俊华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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