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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远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武汉远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冬,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
代表人刘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远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定志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丁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安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冬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丁某某驾驶鄂AH9258号货车由武汉市往崇阳县方向行驶,2时30分,行至崇阳县白霓镇白霓村路段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某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98元。2014年5月2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2014)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2014年5月12日、2014年7月27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叶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93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
同时查明:被告丁某某购置的鄂AH9258号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远安物流公司名下,且鄂AH9258号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某某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某、远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叶某某特具状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叶某某的各项损失88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叶某某的身份证及家庭人员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叶某某及家庭人员情况,原告叶某某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崇公交认字(2014)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被告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②原告叶某某无责任。
证据3、原告叶某某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叶某某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情况;住院20天、住院医疗费4398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
证据4、购买三轮车发票、三轮车合格证、三轮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三轮车修理费800元。
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1773元。
证据6、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415号、第415-1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叶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93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
证据7、①武汉市汉阳区洲头街崇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②2007年2月25日,房主聂某某与原告叶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③房屋出租人聂某某的房屋产权手续;④用人单位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叶某某的月工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资质证书。证明:①原告叶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②原告叶某某月工资5000元,应以5000元/月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
证据8、①崇阳县金塘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②崇阳县公安局金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③崇阳县金塘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程某某无劳动能力的证明。证明:原告叶某某之母亲程某某系符合被扶养人对象的法定条件;可依法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9、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明:被告丁某某将其驾驶的鄂AH9258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10、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鄂AH9258货车系挂靠车辆,被告丁某某、武汉远安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11、被告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鄂AH9258货车行驶证。证明:①被告丁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②鄂AH9258号货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照。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叶某某的诉称的事实属实。原告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予赔偿。但被告丁某某挂靠远安物流公司的鄂AH9258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丁某某赔偿。二、被告丁某某已垫付原告叶某某医疗费11500元,扣除被告丁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剩余垫付款,要求原告叶某某在收到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被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收条。证明:被告丁某某垫付原告叶某某医疗费11500元。
被告远安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叶某某的诉求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二、被告丁某某挂靠在被告远安物流公司的鄂AH9258号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项,且被告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20%的赔偿责任;三、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1-11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2、9、1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2、9、11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叶某某属农村户口,其赔偿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提交证据1是其身份证及家庭人员户籍资料,证明目的是其家庭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其本人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故此,本院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3,①原告叶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②住院医疗费发票;③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但对住院医疗费4398元中的护理费154元,应从护理费赔偿数目中予以冲减。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住院医疗费项目中护理费154元,是医疗机构护理人员从事专业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其费用不包含在护理费之内,故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的抗辩主张医疗费机构护理人员从事专业护理的护理费154元,应从护理费赔偿数目中冲减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4,摩托车修理800元有异议,认为应提交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叶某某提交的修理费8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其费用数额不高,且有修理部出具的修理项目费用清单。如果要求原告叶某某再提交由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对摩托车定损的鉴定,既耗财(鉴定费),又费时(增加诉累)。故此,本院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4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票(扯票)的号码均是连号,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5是交通费票据。无固定票额的车票的交通费538元,是2014年7月30日至8月12日时间段崇阳至武汉的交通费用,而原告叶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已治疗终结,并非在武汉医院住院治疗,其交通费538元为何发生,原告叶某某没有作合理解释。其交通费属不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②固定票面的交通费1235元(扯票:票面100元一张,12张1200元,没有连号;票面5元一张的7张35元,其中5张是连号,即1205173-75、12405186-87),原告叶某某对发生交通费用1235元,其费用形成的原因也未作合理的说明,但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发生交通费是不可能的,故此,本院酌情核定原告叶某某的交通费用为500元,其余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6,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415号、第415-1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保留10日之内的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在其确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鉴定,应视为放弃其权利,故此,本院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7-①,武汉市汉阳区洲头街崇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叶某某自2007年3月1日租住在居民聂某某家(两湖后地104号)至今。证据7-②,2007年2月25日,原告叶某某与聂某某签订的租房契约,双方约定房屋月租金200元,按季度支付,水电费按实际费用支付。证据7-③,1991年8月13日,武汉市汉阳规划土地管理处颁发的阳集建(91)字第13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聂某某,地址汉阳区西湖后地96#,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10.44㎡,其中建设占地面积210.44㎡。证据7-④,2014年8月13日,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叶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在其公司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因原告叶某某在2014年4月份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在该公司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故此,该公司暂停发原告叶某某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未能提出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的证据,故此,本院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8-②,崇阳县公安局金塘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异议;但对证据8-①、③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8-①,是金塘镇桥上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叶某某的母亲程某某(身份证xxxx),现年68岁,有三子一女,大儿子叶某甲,二儿子叶某某,三儿子叶某乙,女儿叶某丙;证据8-③,是金塘镇桥上村出具的证明,原告叶某某的母亲程某某年高丧失劳动能力,并有金塘镇民政办公室予以证明情况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8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10,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10,是被告丁某某与武汉建安物流公司的挂靠合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认为与己无关,不影响其证据的认定。故此,本院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10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2日,被告丁某某驾驶鄂AH9258号货车由武汉市往崇阳县方向行驶,2时30分,行至崇阳县白霓镇白霓村路段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某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98元。2014年5月2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2014)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2014年5月12日、7月27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415号、第415-1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叶某某所受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左腕关节面,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93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
同时查明:被告丁某某购置的鄂AH9258号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远安物流公司名下,且鄂AH9258号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叶某某的母亲程某某(身份证号xxxx),其生育子女四个[大儿子叶某甲(身份证xxxx),二儿子叶某某(本案原告),三儿子叶某乙(身份证号xxxx),女儿叶某丙(身份证号xxxx)];原告叶某某于2007年2月25日与聂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一直租居在聂某某所有的武汉市汉阳区两湖后地104室,并在武汉市内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其中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在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施工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叶某某的各项损失为78646元。其中:一、医疗费8398元(其中:1、住院期间医疗费4398元;2、后续期间医疗费4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三、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四、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五、误工费9877元(38766元/年÷365天×93天);六、交通费500元;七、鉴定费2200元;八、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元(6280元/年×12年×10%÷4人);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一、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800元。
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叶某某预付赔偿款1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78646元(其中医疗费8398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78348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损失限额67548元;③财产损失限额8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98元,因被告丁某某投保了保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238.40元(298×80%);被告丁某某赔偿59.60元(298×20%),被告远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痛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某的各项损失786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公司予以赔偿78586.40元(其中交强险7834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38.40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59.60元(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1500元可抵偿,抵偿后剩余款项由原告叶某某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忠良
审判员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书记员: 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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