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吴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兴厦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吴彦杰。
委托代理人祁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承某兴厦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兴厦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叶某某于2005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在兴厦环保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他期间双方未签订有效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兴厦环保公司理应支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拖欠叶某某的工资10000.00元,对兴厦环保公司主张用工资赔偿公司损失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可另行主张。叶某某以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拖欠劳动者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故兴厦环保公司支付叶某某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经济补偿金,每年按叶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000.00元计算,计6年,总计12000.00元。兴厦环保公司主张未收到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劳动者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叶某某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兴厦环保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兴厦环保公司没有为叶某某缴纳过养老保险,叶某某应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叶某某请求兴厦环保公司补缴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二倍工资本院认为,未签定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罚,所以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入职第2个月开始计算(2008年之前入职的,从2008年2月计算),故叶某某要求兴厦环保公司支付二倍工资22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承某兴厦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承某兴厦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叶某某的工资人民币1000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00,以上合计22000.00元。
三、被告承某兴厦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缴原告叶某某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标准和金额及滞纳金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告叶某某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某兴厦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伟 代理审判员 赵敬新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范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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