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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建华与被告雷某某、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
负责人周胜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兴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代表人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秦前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叶建华与被告雷某某、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港埠东西湖公司)、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港埠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运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双全,被告武汉港埠东西湖公司的负责人周胜利、被告武汉港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太保江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秦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6日,原告叶建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6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鄂A8K028号、鄂AB850挂号半挂牵引车由武汉市驶往仙桃市城区。当车行至仙桃市叶王路与仙源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后一轴右侧外轮将原告叶建华左脚挤压,造成原告叶建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7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雷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建华被送往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9530.20元。2014年4月2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叶建华所受损伤程度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从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为4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2个月。
另查明:原告叶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叶河社区居委会一组。鄂A8K028号牵引车属被告武汉港埠东西湖公司所有,鄂AB850挂号车属被告武汉港埠公司所有。被告雷某某系被告武汉港埠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雷某某持有准驾车型A2有效驾驶证。鄂A8K028号牵引车在被告太保江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鄂AB850号挂车在被告太保江岸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两车保险有效期均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港埠公司已给付原告叶建华赔偿款10000元,垫付鉴定费1500元,合计1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被告雷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建华不负责任的认定,故原告叶建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雷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雷某某系被告武汉港埠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且被告雷某某持有准驾车型A2有效驾驶证,故被告雷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武汉港埠公司承担。被告武汉港埠东西湖公司虽系被告武汉港埠公司的分支机构,但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法律规定,且鄂A8K028号牵引车属其所有,故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A8K028号牵引车和鄂AB850挂号车在被告太保江岸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主、挂车各15万元且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太保江岸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港埠东西湖公司、武汉港埠公司、太保江岸公司均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两车并未发生碰撞,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现场勘验、调查且在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且被告武汉港埠东西湖公司、武汉港埠公司、太保江岸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叶建华诉请的医疗费29530.20元、护理费43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加上被告武汉港埠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合计4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叶建华诉请的误工费12906.66元,因计算标准和天数有误,本院依法认定8265.56元(26008元÷365天×116天)。交通费3000元,因部分票据连号,存在瑕疵,本院依法认定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元,因部分票据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依法认定120元。营养费3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叶建华的损伤程度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依法分别认定为500元和2000元。原告叶建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99112.42元,由被告太保江岸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的项下支付误工费8265.56元,护理费4334.66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1532.22元。余下的经济损失27580.20元,由被告太保江岸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太保江岸公司支付共计99112.42元。鉴于被告太保江岸公司能足额支付原告叶建华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武汉港埠东西湖公司、武汉港埠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港埠公司支付原告叶建华的赔偿款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500元,由被告太保江岸公司在支付原告叶建华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武汉港埠公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支付原告叶建华的赔偿款87612.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支付被告武汉港埠运输有限公司返还款11500元。
三、驳回原告叶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武汉港埠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运甫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书记员:朱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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