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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汪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一男,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汪贵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3273-7。
负责人谭榜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汪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男、被告汪富强的委托代理人汪贵波、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汪富强驾驶的小型轿车,从桐梓镇方向往大路村方向行驶,当日08时25分行至江安县桐梓镇境内亢四路(亢家桥-四面山)(小地名:林家湾)处时,行经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与李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伟、原告叶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第5115231201601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被告汪富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原告叶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鼻骨粉碎性骨折,3、面部皮肤性挫伤;原告叶某某随即又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不适随访、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在医生或康复师的指导下行患肢关节活动功能锻炼、到耳鼻喉科随访;原告叶某某于2016年9月5日再次到江安县川南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总共产生医疗费9739.14元,其中被告汪富强垫付4500元,余款皆为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某某目前因交通事故致鼻部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某某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李伟系原告叶某某之子,原告叶某某自愿放弃在本次事故中对李伟的赔偿请求。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汪富强,被告汪富强具有该肇事车车型的合法驾驶资格。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人员在有责情形下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该车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叶某某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供了于2012年10月办理的位于江安县水清镇街村丽景家园西2号楼的共同所有住宅房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
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评定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叶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81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某某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叶某某损伤后留后遗症,考虑需进行对症康复等治疗,建议给以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为此支付了所有的重新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对后续治疗费的重新鉴定意见不服,认为缺乏确定性依据,其它当事人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被告汪富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汪富强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9739.14元,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续医费6000元,有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23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认可345元(15元/天×23天);原告请求营养费480元,并无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450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23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认可1380元(60元/天×23天);原告请求误工费9760元过高,因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了未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且原告病历中也无休息天数等相应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23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为1840元(80元/天×23天);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叶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0804.14元(其中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84.14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4720元)。
因肇事的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16084.14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在肇事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6084.14元(16084.14元-10000元),因被告汪富强对因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在肇事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42.07元(6084.14元×50%);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472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汪富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额中扣除,品跌后,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汪富强垫付费用3042.07元;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还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汪富强垫付费用1457.93元(4500元-3042.07元),并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3262.07元(10000元+4720元-1457.93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3262.07元,支付被告汪富强垫付原告叶某某的费用1457.9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小型轿车的的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汪富强垫付原告叶某某的费用3042.07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382元,被告汪富强负担382元;此款原告叶某某已预交,被告汪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岳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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