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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郭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某
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郭某
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郭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员长,审判员曹荔、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欠原告叶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有被告郭某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郭某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明确将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目的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是否因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不能以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衡量,只要是正常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即使未能实际产生收益,亦应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原因所负债务。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上存续期间由被告郭某经手向原告借款,被告徐某某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郭某、徐某某应予偿还。二被告离婚时就债权、债务虽有约定,该约定对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徐某某共同偿还叶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欠原告叶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有被告郭某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郭某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明确将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目的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是否因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不能以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衡量,只要是正常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即使未能实际产生收益,亦应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原因所负债务。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上存续期间由被告郭某经手向原告借款,被告徐某某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郭某、徐某某应予偿还。二被告离婚时就债权、债务虽有约定,该约定对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徐某某共同偿还叶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七林
审判员:曹荔
审判员:彭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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