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大庆,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处购买石粉,2015年10月25日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叶某某石粉款120000元。2016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叶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叶某某货款115000元,有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马某某与董某某系夫妻,被告马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董某某共同偿还欠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叶某某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董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叶某某货款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马某某、王丽霞负担1294元,原告叶某某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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