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叶某某被告廖某、武汉康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丽,女。
被告:廖某,男。
被告:武汉康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炳儿,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右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
负责人:曾国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某被告廖某、武汉康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思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丽,被告廖某,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人保财险思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叶丽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叶丽要求被告廖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康某公司系鄂JB530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人保财险思明公司系鄂JB530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叶丽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廖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2,915.8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人保财险思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叶丽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2,915.8元、后期医疗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天×60元/天)、营养费600元(40天×15元/天)、护理费1,495元(28,729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12783元(35,893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593.8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扣减被告廖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2,915.8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30,20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24,778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4,778元),被告人保财险思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17,312.1元【(12,915.8元-10,000元)×90%+29,000元+240元+6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丽24,7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丽17,312.1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廖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2,915.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叶丽24,7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叶丽5,429.1元,支付被告廖某11,883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叶丽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2元,由被告廖某、武汉康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叶丽已垫付,由被告廖某、武汉康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直接给付原告叶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59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