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马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巩雪
原告史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乔正芬,系鸡西市麻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39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
负责人康建明,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雪,系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职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马某、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凤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正芬,被告马某、被告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医鉴定意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14080.3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24000.00元(6000.00×4个月);原告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5481.00元(4363.00+43.00元/天×26天×1人);交通费、营养费、外购辅助物品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双方的协商意见分别确定246.50元、490.00元、321.00元以及735.0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了很大伤害,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00元,以上合计82873.88元。被告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7247.5元,不足部分5626.38元由被告马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481.00元、误工费24000.00元、交通费246.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7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4080.38元、营养费490.00元、外购辅助物品费321.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元共计5626.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余款262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63.00元,减半收取582.00元、鉴定费1800.0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2382.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马某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医鉴定意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14080.3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24000.00元(6000.00×4个月);原告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5481.00元(4363.00+43.00元/天×26天×1人);交通费、营养费、外购辅助物品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双方的协商意见分别确定246.50元、490.00元、321.00元以及735.0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了很大伤害,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00元,以上合计82873.88元。被告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7247.5元,不足部分5626.38元由被告马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481.00元、误工费24000.00元、交通费246.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7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4080.38元、营养费490.00元、外购辅助物品费321.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元共计5626.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余款262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63.00元,减半收取582.00元、鉴定费1800.0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2382.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马某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夏凤兰
书记员:张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