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晨
(模板)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住所地张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蒙JE5849号)与马庆兰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事故已经内蒙古兴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庆兰无责任,因此,史某某对马庆兰由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马庆兰合理损失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史某某承担。由于原告史某某已先行赔偿了马庆兰的各项人身损失费用,故主张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合理部分损失,应予支持。马庆兰在两医院支出医疗费10975元,因均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马庆兰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内蒙古自治区标准和伤情,应认定3090元(37631元/年÷365天×30天),其主张9351元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内蒙古自治区标准和住院天数,应认定1753元(37631元/年÷365天×17天),其主张3117元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因有相关标准,被告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80元(40元/天×17天),因有相关标准,应予认定,被告主张无医嘱,不予认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及住宿费400元,均无相关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应分别认定1000元和4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680元等共计12505元,原告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应获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获赔偿误工费3090元、护理费175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等共计6240元;以上合计16243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因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某肇事逃逸,故对因该事故所发生的赔偿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因交通事故已先行赔付受害人马庆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24000元中的1624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蒙JE5849号)与马庆兰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事故已经内蒙古兴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庆兰无责任,因此,史某某对马庆兰由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马庆兰合理损失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史某某承担。由于原告史某某已先行赔偿了马庆兰的各项人身损失费用,故主张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合理部分损失,应予支持。马庆兰在两医院支出医疗费10975元,因均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马庆兰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内蒙古自治区标准和伤情,应认定3090元(37631元/年÷365天×30天),其主张9351元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内蒙古自治区标准和住院天数,应认定1753元(37631元/年÷365天×17天),其主张3117元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因有相关标准,被告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80元(40元/天×17天),因有相关标准,应予认定,被告主张无医嘱,不予认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及住宿费400元,均无相关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应分别认定1000元和4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680元等共计12505元,原告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应获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获赔偿误工费3090元、护理费175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等共计6240元;以上合计16243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因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某肇事逃逸,故对因该事故所发生的赔偿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因交通事故已先行赔付受害人马庆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24000元中的1624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继城
书记员:程凤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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