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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任某某、史某翔、史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
原告任某某,女。
原告史某翔,男。
法定代理人吴婷,女。
原告史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吴婷,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史某某、任某某、史某翔、史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协洲,被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5208.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上午,史臻臻驾驶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载叶海燕)由武汉出发沿S102线往嘉鱼县方向行驶。9时04分许行至S102线嘉鱼县潘家湾镇畈湖村六组时,遇右前方王某某驾驶后违法停放路边的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因史臻臻驾车未确保安全,王某某违法停车,致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与豫HC773挂车的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史臻臻伤重死亡,叶海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史臻臻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某某系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车主,被告王某某系该车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史某某、任某某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史某翔、史某某户籍信息复印件及全户户籍信息各一份,洪湖市龙口镇套口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史某某、任某某与受害人史臻臻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史某翔、史某某系城镇居民;
证据2、吴婷及受害人史臻臻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史臻臻已与前妻吴婷离婚,吴婷系原告史某翔、史某某法定监护人的事实;
证据3、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嘉鱼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14日受害人史臻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4、被告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身份信息及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江海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5、受害人史臻臻驾驶证复印件及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史臻臻具有驾驶资格,史丹系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证据6、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史丹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7、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其车辆查询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苏某某;
证据8、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9、嘉鱼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史臻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10、受害人史臻臻妹妹史丹、妹夫熊良胜及外甥女熊紫馨全家从北京赶回奔丧的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16305.5元。证明受害人史臻臻同胞妹妹史丹、妹夫熊良胜及外甥女熊紫馨全家从北京赶回嘉鱼奔丧产生交通费16305.5元;
证据1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嘉鱼县广播局出具的2011年9月19日、2012年10月3日、2014年10月3日有线电视费票据三张。咸宁供电公司出具的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电费发票6张。证明受害人史臻臻全家事故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史某翔、史某某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上午,史臻臻驾驶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载叶海燕)由武汉出发沿S102线往嘉鱼县方向行驶。9时04分许行至S102线嘉鱼县潘家湾镇畈湖村六组时,遇右前方王某某驾驶后违法停放路边的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因史臻臻驾车未确保安全,王某某违法停车,致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与豫HC773挂车的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史臻臻伤重死亡,叶海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史臻臻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某某系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车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苏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垫付丧葬费30000元。受害人史臻臻之子史某翔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11岁,受害人史臻臻子女史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4岁。受害人及其婚生子女均系城镇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30%,四原告自负70%。被告苏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的责任应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单位,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费用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02001.5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抚养人(儿子史某翔)生活费63672元(18192元/年×7年÷2)、被抚养人(女儿史某某)生活费127344元(18192元/年×14年÷2)、交通费16305.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7600.45元【(802001.5元-110000元)×30%】,四原告自负484401.05元【(802001.5元-11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某、任某某、史某翔、史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7600.45元,合计317600.45元,上述赔偿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保险赔偿金履行后由原告史某某、任某某、史某翔、史某某返还被告苏某某垫付款30000元;
驳回原告史某某、任某某、史某翔、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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