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份,原、被告在涉县合作对外出售建筑用沙,同年8月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时,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需给付原告卖沙款206000元,但因被告有钱不还,至2008年8月份仍有70000元欠款没有给付原告。2011年8月12日,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今尚欠原告70000元沙款。被告出具欠条后直至今日仍没有偿还原告任何欠款,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律。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2、原建新(原告丈夫)证明,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3、录音光盘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份,原、被告在山西襄垣县合作对外出售建筑用沙,同年8月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时,经双方共同结算,至2008年8月份被告仍有70000元欠款没有给付原告。2011年8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因商业合作于贰零零伍年捌月至今尚欠史某某柒万元整(70000元)沙款。特立此据债务人签字:杨士某身份证:×××二零壹壹年捌月拾贰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沙款7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据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请偿还沙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沙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付堂
审判员 冯玉先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书记员: 马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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