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汉族。
原告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暨狄某、狄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暨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媛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夏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春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深圳市裕鸿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国梁,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代表人王峥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风,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代表人李府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光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被告岳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告周洪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云,该公司客服经理。
被告李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刘某某、狄某、狄某、邢某某(以下简称史某某等五人)与被告赫某某、赫某某、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万事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财保公司)、马春林、深圳市裕鸿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裕鸿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太平洋财保公司)、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安邦财保公司)、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汉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门财保公司)、江光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岳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大地财保公司)、周洪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大地财保公司)、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刘某某、狄某、狄某、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阜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被告四川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风,被告武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某、赫某某、阜阳万事达公司、马春林、深圳裕鸿达公司、深圳财保公司、深圳太平洋财保公司、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天门汉羽公司、天门财保公司、江光亚、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岳志、厦门大地财保公司、周洪斌、潜江大地财保公司、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等五人诉称:2011年11月22日,赫凤山在驾驶皖KD4860/皖KW990挂号重型半挂车由沪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因前方交通事故依次排队停驶的由岳志驾驶的闽DFB310号小型客车,引发多车连环碰撞,造成狄爱峰当场死亡及其所驾驶的冀G66730/GAA16挂号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赫凤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狄爱峰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原告史某某、刘某某、狄某、狄某因狄爱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现史某某等五人因冀G66730/GAA16挂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对史某某等五人的车辆损失27771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史某某等五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史某某等五人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史某某等五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明二:机动车行驶证二份,证明冀G66730/GAA16挂号货车的所有人系狄爱峰和邢某某。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赫凤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狄爱峰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七份及行驶证复印件十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保单十二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六: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证据七:汽车维修费发票二张,证明冀G66730/GAA16挂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7771元。
阜阳万事达公司书面答辩称:1、皖KD4860/皖KW990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赫凤山,赫凤山将该车挂靠在阜阳万事达公司名下经营,且双方约定,挂靠车辆出现货损、货差或发生交通事故的,均由赫凤山承担经济损失,故阜阳万事达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皖KD4860/皖KW990挂号货车在阜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史某某等五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阜阳财保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史某某等五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
阜阳万事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一份,证明赫凤山与阜阳万事达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双方约定,阜阳万事达公司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保单四份,证明皖KD4860/皖KW990挂号货车在阜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阜阳财保公司答辩称:1、阜阳财保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史某某等五人的合理损失,对缺乏有效证据的主张,阜阳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史某某等五人的车辆损失应由各涉事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阜阳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阜阳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深圳裕鸿达公司书面答辩称:深圳裕鸿达公司为粤BL6507/粤BCD03挂号货车在深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深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史某某等五人的各项损失应由深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深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裕鸿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深圳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粤BL6507/粤BCD03挂号货车在深圳财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深圳财保公司已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赫凤山履行了4000元的赔偿责任,故深圳财保公司不应再对史某某等五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深圳太平洋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粤BL6507/粤BCD03挂号货车在深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马春林在本起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各涉案车辆责任比例后合理判决;另外,深圳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深圳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川安邦财保公司答辩称,四川安邦财保公司所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四川安邦财保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公司已在另案中履行了12100元的赔偿责任,故不应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安邦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天门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天门财保公司所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天门财保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公司已在另案中履行了12100元的赔偿责任,不应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史某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天门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所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交强险无责财产赔付简化处理机制》的规定,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不应赔偿史某某等五人的车辆损失;2、如果法院判决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史某某等五人的车辆损失,因无责赔付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且该公司已在另案中承担了52.4元的赔偿责任,对史某某等五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47.6元;3、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
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岳志书面答辩称,岳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为岳志所有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史某某等五人对岳志的诉讼请求。
岳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潜江大地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潜江大地财保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潜江大地财保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公司已在另案中履行了12100元的赔偿责任,不应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潜江大地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凭证二份,证明潜江大地财保公司已在无责任限额内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
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周洪斌驾驶的鄂N559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的投保情况。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潜江大地财保公司在另案中已履行了无责限额内的全部赔偿责任。
武汉财保公司答辩称:武汉财保公司所承保的鄂A1W836号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武汉财保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公司已在另案中履行了12100元的赔偿责任,不应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阜阳财保公司、四川安邦财保公司、武汉财保公司对史某某等五人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均无异议;史某某等五人、阜阳财保公司、四川安邦财保公司、武汉财保公司对阜阳万事达公司所举证据二无异议;史某某等五人、阜阳财保公司、四川安邦财保公司、武汉财保公司对潜江大地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阜阳财保公司、四川安邦财保公司、武汉财保公司对史某某等五人所举证据四、七有异议,均认为证据四中皖KD4860/皖KW990挂号货车的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阜阳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失免责;证据七两张车辆维修发票的出票时间系在事故发生两年后,且事故车辆未进行车损鉴定,对两张维修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阜阳财保公司、四川安邦财保公司、武汉财保公司对阜阳万事达公司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史某某等五人对阜阳万事达公司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阜阳万事达公司是皖KD4860/皖KW990挂号货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阜阳万事达公司应与赫凤山对史某某等五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该连带赔偿责任不因阜阳万事达公司与赫凤山之间的约定而解除。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史某某等五人所举证据四中的皖KD4860/皖KW990挂号货车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虽均已过检验有效期,但阜阳万事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年检属交管部门行政处理的范畴,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阜阳财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故障,故阜阳万事达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史某某等五人所举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史某某等五人所举的两张车辆维修发票,虽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一年多,但该票据系国家税务机关发行的正规发票,且盖有湖北省仙桃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本院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阜阳万事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虽约定阜阳万事达公司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史某某等五人的合法权利,故对阜阳万事达公司所举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赫凤山驾驶皖KD4860/皖KW990挂号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从四川省成都市往江苏省苏州市方向行驶,23日8时19分许,当该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979KM+000M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依次排队停驶的由岳志驾驶的闵DFB310号小型普通客车,接着又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依次排队停驶的由马春林驾驶的粤BL6507/粤BCD03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最后又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依次排队停驶的由林华峰驾驶的鄂E5F600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分别导致闵DFB310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前方排队停驶的由周洪斌驾驶的鄂N559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前方排队停驶的由林华锋驾驶的鄂E5F600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鄂E5F600号轻型厢式货车被撞后又撞上前方由熊志刚驾驶的鄂R02882号大型普通客车,鄂N55988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撞上前方由王谦驾驶的鄂A1W836号小型轿车,粤BL6507/粤BCD03挂号重型半挂车被撞后又撞上前方依次排队停驶的由受害人狄爱峰驾驶的冀G66730/GAA16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和路面人员狄爱峰,冀G66730/GAA16挂号重型半挂车被撞后又撞上前方由蒋兴平驾驶的川R44255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冀G66730/GAA16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狄爱峰和皖KD4860/皖KW990挂号货车车上人员郭祥荣死亡,皖KD4860/皖KW990挂号货车驾驶员赫凤山和粤BL6507/粤BCD03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马春林受伤,车辆及路面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认定,赫凤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狄爱峰、蒋兴平、熊志刚、林华峰、岳志、周洪斌、王谦和郭祥荣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皖KD4860/皖KW99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阜阳万事达公司,实际车主系赫凤山,赫凤山将该车挂靠在阜阳万事达公司运营,赫凤山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驾驶证,阜阳万事达公司为该车在阜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以及不计免赔主车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粤BL6507/粤BCD03挂号重型半挂车系深圳裕鸿达公司所有,马春林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马春林持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驾驶证,深圳裕鸿达公司为该车在深圳财保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在深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主车责任限额为1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从2011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闵DFB31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岳志所有,岳志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有效驾驶证,岳志为该车在厦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鄂E5F600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江光亚所有,林华锋系其雇请的驾驶员,林华锋持有准驾车型为B1有效驾驶证,江光亚为该车在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鄂N5598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周洪斌所有,周洪斌持有准驾车型为B1D有效驾驶证,周洪斌为该车在潜江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鄂R02882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天门汉羽公司所有,熊志刚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熊志刚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驾驶证,天门汉羽公司为该车在天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鄂A1W836号小型轿车系李敏所有,王谦系李敏雇请的驾驶员,王谦持有准驾车型为C1D有效驾驶证,李敏为该车在武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冀G66730/GAA16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系狄爱峰所有,挂车系邢某某所有,狄爱峰持有准驾车型为A2有效驾驶证,狄爱峰为该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邢某某为该车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川R442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蒋兴平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蒋兴平持有准驾车型为A2有效驾驶证,南充市金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四川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狄爱峰所有的冀G66730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1271元,邢某某所有的冀GAA16挂重型半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6500元,邢某某修理冀GAA16挂重型半挂车的费用6500元系由史某某、刘某某、狄某、狄某四人代为支付,且邢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应得的车损赔偿款直接由人民法院判予史某某、刘某某、狄某、狄某四人。另外,赫凤山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赫某某系其与郭祥荣之婚生子,赫某某系其与郭祥荣之婚生女。
还查明,本院因本起交通事故分别作出了(2012)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51号、第00752号、第01190号、第01191号、第01192号、第01212号、第01213号、第01594号七份民事判决,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阜阳财保公司和深圳财保公司分别在每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履行了2000元的赔偿责任;深圳财保公司、四川安邦财保公司、天门财保公司、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厦门大地财保公司、潜江大地财保公司、武汉财保公司亦均在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履行了100元的赔偿责任;另外,阜阳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履行了345806.45元的赔偿责任,深圳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履行了225630.60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赫凤山驾驶机动车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春林驾驶机动车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3为宜。
赫凤山将皖KD4860/皖KW990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阜阳万事达公司运营,阜阳万事达公司应与赫凤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赫凤山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赫某某、赫某某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阜阳万事达公司为皖KD4860/皖KW99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阜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阜阳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春林系深圳裕鸿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深圳裕鸿达公司承担,深圳裕鸿达公司为粤BL6507/粤BCD0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深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深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深圳财保公司和深圳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闵DFB31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岳志,鄂E5F600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林华锋,鄂N559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周洪斌,鄂R0288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熊志刚,鄂A1W836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王谦,川R442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蒋兴平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上述车辆对应的所有人依法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上述车辆对应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厦门大地财保公司、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潜江大地财保公司、天门财保公司、武汉财保公司、四川安邦财保公司,均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史某某、刘某某、狄某、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21271元,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6500元。由阜阳财保公司、深圳财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厦门大地财保公司、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潜江大地财保公司、天门财保公司、武汉财保公司、四川安邦财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保险公司均在另案中已履行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史某某等五人的财产损失共计27771元,应由赫某某、赫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19439.70元,深圳裕鸿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8331.30元。因阜阳万事达公司为皖KD4860/皖KW990挂号主、挂车在阜阳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阜阳财保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只履行了345806.45元的赔偿责任,故赫某某、赫某某应承担的19439.70元赔偿责任亦应由阜阳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深圳裕鸿达公司为粤BL6507/粤BCD0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深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深圳太平洋财保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只履行了225630.60元,故深圳裕鸿达公司应承担的8331.30元赔偿责任应为深圳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邢某某自愿将其应得的车损赔偿款直接由人民法院判予史某某、刘某某、狄某、狄某四人,系邢某某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天门财保公司辩称史某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史某某等五人财产受损的时间系2011年11月22日,史某某等五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9月2日,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天门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史某某、刘某某、狄某、狄某财产损失19439.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史某某、刘某某、狄某、狄某财产损失8331.3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刘某某、狄某、狄某、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赫某某、赫某某负担350元,深圳市裕鸿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盼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人员陪审员沈华锋
书记员:朱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