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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第三人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椅圈镇。委托代理人:张兆萃,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旭,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51号。负责人:顾恩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娜,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第三人: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涉案车辆车主,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第三人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萃、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杨和杨晓娜、第三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4日14时许,原告史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保税仓库前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东右转进入保税仓库的车牌号为辽F116**号的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某被丹东人民医院急救车送往丹东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睑异物、右眼睑内侧壁骨折等,住院治疗16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F116**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医疗费165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721.03元、伤残赔偿金62464.4元、精神抚慰金986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38元、生活用品费200元、共计96011.0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付(鉴定费全部承担),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分责后被告共计赔偿89936.2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请求不对。我与原告没有剐蹭,原告是自己倒地的,我好意去扶。之后,我看原告伤的这么厉害,我就拨打了120,原告被120拉走之后,我就报警了,并在原地等候处理。我觉得我没有责任。当时交警把我车扣了,责任认定出来之后,我没有复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我有异议,原告的请求过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F11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请求的事故划分比例有异议,应按3、7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该扣除超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载明二级护理16天,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否则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证实原告自2015年5起在新城区居住,而我公司在原告受伤时,曾到医院看望原告,根据当时的基本情况调查表,原告陈述其居住在草莓沟,且原告已对该份调查表已经按印签字,所以对该份社区证明有异议,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城管所开具的卖干果的证明,该份证明无从事具体时间,且租赁合同为2017年1月1日签订,不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原告提供的被服票据不认可,没有公章;对租床票据不认可,因为没有公章;原告应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如庭后若提供原件,以法院核定为准;因为营养费没有医嘱,所以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原告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折算事故比例。我公司车险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常住地址系草莓沟,住院时请护工100元每天。第三人邢某某述称:我作为车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带安全帽,也没有车牌,没有行驶证,摩托车没有闸。当时我的车在保税库院里,已经进院里了,并没有接触。交警也说过,我们没有触碰,但是这种位置有因果关系,所以就作出了责任认定,并扣了我14天车。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F116**号的中型货车由南向东右转进入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保税仓库与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税仓库原告史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9日),二级护理16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皮挫伤;2、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睑异物、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鼻背皮肤裂伤、筛窦积液;4、上下唇挫裂伤、上下颌牙龈撕裂伤等。出院后休息3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史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138元由原告垫付。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2017年6月14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106017201701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某某负主要责任。另查明:第三人邢某某系肇事车辆辽F116**号的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某某系司机。第三人邢某某就肇事车辆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16524.84元(其中住院费13002.21元、门诊费3522.63元);2、护理费:16天(二级护理)×(39261/365)元/天=1721.03元;3、交通费:酌定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5、残疾赔偿金:32876/年×19年×10%(十级伤残)=6246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958元(32876*3*10%*30%);7、鉴定费1138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4568.27元(鉴定费1138元未计算在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第三人即本案事故车主邢某某一并承担责任。因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复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实际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亦来源于城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2106017201701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心医院病志、诊断书、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丹中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刘某某在从事第三人车主邢某某所指示的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第三人车主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民事责任依法应转承由第三人车主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第三人承担30%的事故责任。第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车主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原告及第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其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生活用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为非城市,不应按城镇标准裁判的意见,本院经复核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实际居住地证明、生活来源证明符合按城镇标准裁判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双方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不当之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21.03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24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58元、合计77243.43元;二、第三人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7324.84元的30%为2197.45元;三、第三人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341.4元;四、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62元,第三人邢某某负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韩乐新

书记员:宋佳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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