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芳(与史海峰系父子关系),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铁军,
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马国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建鹏,男,系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新,
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负责人:王洪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男,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员工。
原告史海峰与被告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芳、宋铁军,被告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新、智建鹏,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重置费约2668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损失报告为准)、替代性交通费27145元,合计293945元;2、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孙立超驾驶轻型货车,在承德市双滦区秀水大道与史玉芳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肇事后孙立超弃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立超酒后驾车驶入对向车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海峰系小型客车所有人,事发时该车由史玉芳驾驶;被告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系孙立超驾驶的轻型货车所有人,与孙立超系雇佣关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就车辆重置赔偿一事,虽达成协议但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本案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把驾驶人孙立超列为被告;3、孙立超虽系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但其不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是在履行工作职务,公司对业务车辆有明确规定,不得公车私用,不得酒后驾驶,故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立超所驾驶车辆虽在本公司投保,如果孙立超的行为属于未经单位许可的盗窃行为,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孙立超的行为不能定性为盗窃行为,应证明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否则本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孙立超酒后驾驶,肇事逃逸,本公司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替代性交通费等间接性经济损失。
原告史海峰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由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委托
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大众牌小型客车车辆损失公估估损金额为18万元、鉴定费用11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责任承担无关联性。
2、协议书1份并附有录音资料,拟证明:事发后,四方物流司机陆超承认其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姜超、马超出面进行调解,史玉芳与陆超于2014年12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陆超在10日内赔偿史玉芳一台与车同类型、同配置车辆一台并上牌,车残值归驾驶员陆超所有。录音资料拟证明姜超和马超的身份。被告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不予认可,陆超不是本次事故的驾驶人,亦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未经公司授权,陆超与史玉芳签订赔偿协议书,公司对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不知情,也不同意。姜超、马超没有公司授权,无权参与调解。关于录音资料,原告无法说明合法来源,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属于有疵瑕的视听资料。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对该公司无效力。
3、姜超在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签署的担保人保证书1份,拟证明:姜超系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作为陆超的同事,于2014年12月20日在交警部门签署保证书担任交通肇事行为人陆超的担保人。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担保书的内容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4、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4份。(1)2014年12月20日陆超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四方物流公司员工陆超于2014年12月20日到交警部门承认其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2)2015年1月21日饶井林、谢海涛、袁凤生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由孙立超驾驶,孙立超驾驶肇事车辆是与客户交往的职务行为。被告四方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四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述人员与孙立超之间系正常的业务交往,且肇事时间为晚上11时30分,非工作时间,非履行工作职务,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与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5、无被盗抢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无盗抢记录。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孙立超本人自书的事情经过1份,拟证明孙立超从公司开车出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5时许,系工作时间驾车,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四方物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孙立超开车出去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5时许,而不是肇事时间。车上除了孙立超,饶井林、谢海涛等人都不是四方物流公司的员工。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与滦平县四方物流公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7、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史海峰,购车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8、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孙立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费用27145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业务使用车辆管理办法》1份。拟证明孙立超驾车肇事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货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5、7、8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二被告对本案事实发生经过和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因陆超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亦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对陆超与史玉芳达成赔偿协议书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6号证据,二被告对饶井林、谢海涛、袁凤生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饶井林、谢海涛、袁凤生三人的证言与孙立超的自书证词对本案事情的起因、事实发生经过的叙述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饶井林、谢海涛、袁凤生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孙立超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在履行职务无关的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提交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使用车辆管理办法》1份,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孙立超有私自驾驶公司车辆的行为,且事发后四方物流公司亦未对孙立超做出任何处罚决定。被告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孙立超系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12月19日下午,在承钢等待装货的货车司机饶井林、谢海涛、袁凤生因无法装车,遂与业务员孙立超一起请承钢工作人员赵振山吃饭、唱歌。当晚23时30分许,赵振山、饶井林、谢海涛、袁凤生乘坐孙立超驾驶的轻型货车返回承钢,孙立超酒后驾车沿承德市双滦区秀水大道行驶至宜家旺前路段时,孙立超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在对向车道内直行的史玉芳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孙立超弃车逃逸。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承公交认字【2015】第130802021504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立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玉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委托,大众牌小型客车经
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公估报告》记载:1、本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严重,经核定损失维修费用已超出车辆重置价格,无修复价值,故作全损处理。2、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购车发票,本车购车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于****年**月**日出生事故,故按38个月折旧,现车辆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车辆购置税)*(1-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89603*(1-39*0.6%)=223574元。扣去残值金额43574,故现评估损失为180000元。公估结论:经核定,对车的车辆残值公估估损金额为43574元;车辆损失公估估损金额为18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元。
另查明,原告史海峰系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事发时该车由史玉芳驾驶;孙立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
本院认为,孙立超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史海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予以赔偿。孙立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孙立超系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孙立超驾驶车辆肇事时虽未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但综合整体案情,其行为的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即有利于被告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的运输业务,属于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内在联系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向孙立超主张权利,只要求被告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孙立超不是在履行职务的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货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海峰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孙立超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酒后驾车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主张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费用27145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海峰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海峰财产损失人民币17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史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9.18元、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
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25.50元,由原告史海峰负担668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晖
审判员 刘磊
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
书记员: 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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