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
委托代理人郭清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府谷镇人民路226号。
负责人李浩,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择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史海军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军与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清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泽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李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2日9时40分许,原告史海军驾驶蒙KA1**别克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下行线39km+50m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陕KN73**雪佛兰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史海军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为,原告史海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海军当天受伤后被送到府谷县新民中心卫生院抢救,随后被送到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外,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陕KN73**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具状起诉,判令被告郭某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共计162293.22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郭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史海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合法驾驶该车的事实。
2、原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及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3、新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府谷县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西京医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听力前庭功能检测中心、西京医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听力前庭功能检测中心听觉诱发电位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史海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情况的事实。
4、原告史海军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4支、府谷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9支、新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支、榆林市一院的医疗费票据5支,证明原告史海军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
5、原告史海军交通费票8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史海军受伤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史海军伤残等级的事实。
7、鉴定费票据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史海军的鉴定费是3040元、鉴定照相费20元的事实。
8、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的事实。
9、原告史海军蒙KA1**号小型轿车及陕KN73**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史海军车损及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的事实。
10、府谷奔奥丰汽修材料明细单2份,证明蒙KA1**号车修理情况的明细。
1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史海军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医疗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当事人按比例赔付。
庭审后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供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的事实。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某某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未提交被告郭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对于被告郭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是合法驾驶该车辆我公司并不得知,若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某不是合法驾驶该车辆,则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再者,原告诉状中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计算错误,包括年龄和赔偿标准均计算错误。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1、9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提交其两个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及其子女均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原告治疗其神经性耳聋的病历等材料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该疾病不属于本案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我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中关于原告治疗其神经性耳聋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而是原告本身带有的疾病,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的辩驳理由予以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7日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根据府谷县人民医院2016年3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颈6椎体左侧横空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失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其中并未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耳聋、听力下降等,故保险公司对鉴定中原告佩戴助听器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鉴定费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车损鉴定过高,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组证据与车损鉴定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被告郭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土地坐落于白家园则村,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2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史海军驾驶蒙KA1**别克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下行线39km+50m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郭某某驾驶的陕KN73**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致机动车驾驶人史海军、陕KN73**车上的乘员宋艳枝、郭宋轩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史海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机动车驾驶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陕KN73**车上乘员宋艳枝、郭宋轩未发现有其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史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陕KN73**车乘员宋艳枝、郭宋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史海军当天受伤后被送到府谷县新民中心卫生院抢救,随后当天被送到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治愈,颈6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好转,全身所处软组织损伤好转。原告史海军住院14天,于2016年3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556.18元,2017年8月23日,原告史海军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治愈,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088.91元。出院后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又到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共花费检查费853.73元。2017年12月1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海军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耳佩戴助听器费用约为3000元人民币,使用年限为5年。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3月31日,府谷县公安交警大队孤山中队委托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府价车损[2016]-26号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为:蒙KA1**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叁拾元整(¥17630.00元)。事故发生后,府谷县公安交警大队孤山中队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蒙KA1**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为34.6~40.0km/h。2.陕KN73**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2.9~69.5km/h。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陕KN73**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府谷县新民镇白家园则村系新民镇镇政府所在地。
本院认为,原告史海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交警部门认定史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方依法应得到责任人郭某某相应的赔偿;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陕KN73**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履行赔偿义务,而精神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目,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据此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6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全省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史海军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7556.18+4942.64-10000)×30%+10000=1374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30%=144元;(3)营养费20×16×30%=96元;(4)误工费61626÷365×16=2701.41元;(5)残疾赔偿金28440×20×10%=56880元;(6)鉴定费3060×30%=91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只提交了两个子女的户口本,19369×(7+12)×2×10%=18400.55元;(8)护理费100×16=1600元;(9)车辆损失费(17630-2000)×30%+2000=6689元;(10)交通费3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1-11项共计102478.61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书显示耳聋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佩戴助听器的费用本案不予考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海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0.55元、护理费16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701.4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2881.96元;
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海军医疗费374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6元、鉴定费918元、车损4689元,以上共计9596.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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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郝振荣
书记员: 李瑞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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