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北菜园村3区2组2号。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商业街鑫旺里69号315。
法定代表人:唐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相鼎,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天津海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承揽纸箱款9169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向原告定做纸制包装盒,原告总是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为被告加工制作,但被告总未能及时付款,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仍下欠原告916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雄县宏旺纸箱厂的业务代理人,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为雄县宏旺纸箱厂与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该厂享有及承担,史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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