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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天津海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北菜园村3区2组2号。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商业街鑫旺里69号315。
法定代表人:唐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相鼎,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天津海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承揽纸箱款9169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向原告定做纸制包装盒,原告总是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为被告加工制作,但被告总未能及时付款,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仍下欠原告916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雄县宏旺纸箱厂的业务代理人,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为雄县宏旺纸箱厂与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该厂享有及承担,史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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