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荣平
鲁继豪
原告:史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荣平。
委托代理人:鲁继豪。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荣平、鲁继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某村北峪鸡冠山铁矿属集体企业,系群采铁矿,关贞存承包南沟铁矿和凿子岩铁矿后,原告史某某入股南沟铁矿,并于2011年4月26日将其拥有的33%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有效。2011年4月26日转让协议中明确写明320万元转让款中,包含凿子岩铁矿、大黑石铁矿各100万元,南沟铁矿120万元,被告辩称凿子岩铁矿、大黑石铁矿属重复转让,理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时对大黑石铁矿享有合法的权利,原、被告转让大黑石铁矿股份的行为不予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凿子岩铁矿和南沟铁矿的股份转让款,逾期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凿子岩铁矿和南沟铁矿股份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1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00元,原告史某某承担56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某村北峪鸡冠山铁矿属集体企业,系群采铁矿,关贞存承包南沟铁矿和凿子岩铁矿后,原告史某某入股南沟铁矿,并于2011年4月26日将其拥有的33%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有效。2011年4月26日转让协议中明确写明320万元转让款中,包含凿子岩铁矿、大黑石铁矿各100万元,南沟铁矿120万元,被告辩称凿子岩铁矿、大黑石铁矿属重复转让,理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时对大黑石铁矿享有合法的权利,原、被告转让大黑石铁矿股份的行为不予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凿子岩铁矿和南沟铁矿的股份转让款,逾期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凿子岩铁矿和南沟铁矿股份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1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00元,原告史某某承担56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150元。
审判长:李晓华
书记员:朱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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