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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诉被告涂某民间借贷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涂某。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史某诉被告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提出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依法中止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梅、人民陪审员李锡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作为过桥资金之用。协议第四款约定,原告方所借人民币120万元到达被告指定的账户时,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现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张永茂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罗湖支行的银行账户上。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借款本金12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天,被告逾期未还,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对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该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告本人只是介绍人,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将钱打入别人的账户与他无关。因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并且原告已将钱打入借款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应偿还原告史某借款12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2月22日计算至生效执行之日止)。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文震 审 判 员 : 林 梅 人民陪审员 :李锡珍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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