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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赵某雨、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瞿晓娜(河北保定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
赵某雨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逯尧(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东城坊镇宁村47号。
委托代理人瞿晓娜,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雨,男,成年,汉族,住保定市高碑店市辛立庄镇东垡上村334号。
被告张某,男,成年,住涿州市东城坊镇西酱各庄村3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地址孝义市府前街102号。
负责人刘旺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逯尧,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赵某雨、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雨、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赵某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某作为赵某雨所驾车辆(冀F88177)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作为冀F88177车的保险人,有承担理赔的义务。原告史某某受伤引发了治疗费3283.2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52.8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治疗费3283.2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52.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036.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赵某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某作为赵某雨所驾车辆(冀F88177)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作为冀F88177车的保险人,有承担理赔的义务。原告史某某受伤引发了治疗费3283.2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52.8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治疗费3283.2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52.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036.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韦忠长
审判员:刘柳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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