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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系原告哥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住所地张某县二0七线。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赵玉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0时10分,原告史某某驾驶号牌为冀GRYXXX小型普通客车沿401县道行驶至某某村东时,与行道树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两颗行道树受损。后原告让王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632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史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11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询笔录及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72362016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服务费票据及保险单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以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免责条款不生效。经过审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附带保险条款,保险人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且原告史某某表示保险合同上的签字是自己亲笔所签,故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并对该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生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原告史某某自己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不如实报警报险,让王某某顶替,那么以王某某为驾驶人发生的事故事实上不存在,史某某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致使交警部门和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雪平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 人民陪审员  卢有智

书记员:郎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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