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王铁兵(黑龙江牡丹江阳明区新兴法律事务所)
杨双某
王瑞某
原告史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王铁兵,1967年9月19出生,女,汉族,牡丹江阳明区新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杨双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王瑞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双某、被告王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双某、王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自2009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30日陆续借款107000元,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责任。
被告杨双某认为,欠款无异议,金额不对,欠100000元。
被告王瑞某对欠款无异议。
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判决书一份,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3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合法夫妻,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均认可借款的事实及用途。
被告杨双某认为,我欠款是100000元,其余7000元还款了。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金额107000元的事实及用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只欠100000元,已还7000元因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双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王瑞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30日陆续在原告处借款累计107000元,被告杨双某、王瑞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日有史某某借给杨双某人民币现金107000元整。所借的这107000元都是多年来杨双某和王瑞某在史某某家当面点清而拿走的现金。这笔钱是从2009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为止借的这笔钱是用在投资铁耕牛和两个孩子从小到大治病用了。因为多年来杨双某借史某某的钱从不层打欠据的原因,所以今日杨双某把2009-2015年所有的欠款107000元总欠据。今日特立此借据为证。代笔人王瑞某欠款人杨双某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史某某多次索要,被告杨双某至今未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双某出具的借据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史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双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1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双某与王瑞某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经营的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双某、王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107000元;
二、被告杨双某、王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利息1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3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双某、王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金额107000元的事实及用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只欠100000元,已还7000元因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双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王瑞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30日陆续在原告处借款累计107000元,被告杨双某、王瑞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日有史某某借给杨双某人民币现金107000元整。所借的这107000元都是多年来杨双某和王瑞某在史某某家当面点清而拿走的现金。这笔钱是从2009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为止借的这笔钱是用在投资铁耕牛和两个孩子从小到大治病用了。因为多年来杨双某借史某某的钱从不层打欠据的原因,所以今日杨双某把2009-2015年所有的欠款107000元总欠据。今日特立此借据为证。代笔人王瑞某欠款人杨双某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史某某多次索要,被告杨双某至今未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双某出具的借据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史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双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1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双某与王瑞某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经营的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双某、王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107000元;
二、被告杨双某、王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利息1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3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双某、王瑞某负担。
审判长:王玉影
书记员: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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