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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方辉、高登科、雄县公安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方辉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高登科
雄县公安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李某某

原告史方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登科(曾用名高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兵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泽,职务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史方辉、高登科、雄县公安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方辉、高登科、雄县公安局诉称,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京LX0779号轿车沿雄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雄县高速引线南涞河伟兴无纺布厂前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史方辉驾驶的冀F2023警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高登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史方辉、高登科受伤,其中原告史方辉佩戴的浪琴手表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方辉、高登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方辉、高登科被送往雄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因伤花费医疗费用,耽误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
原告史方辉遗留伤残、需进行二次手术,致原告精神十分痛苦。
冀F2023警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雄县公安局,因事故损坏严重,经评估损失额为23500元,支出评估费700元。
经查,事故车辆京LX077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史方辉各项损失286007.6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登科各项损失29272.7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雄县公安局各项损失2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未答辩、未应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史方辉、高登科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方辉、高登科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史方辉、高登科、雄县公安局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原告史方辉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9895.35元,护工费520元,辅助器具费矫形器860元,救护车费2100元,鉴定费2118元(800元+1318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其它交通费64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1700元(100元×17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诊断证明书、评残时间及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进行综合确认为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不规范,可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7902元(32045元÷365天×90天)。
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共计104608元(26152元×20年×20%)。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
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原告主张其父亲史建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服务处所公安局有生活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其母亲许小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1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6831元(17587元×19年×20%),儿子史海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276元(17587元×3年×20%÷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2107元,原告主张6858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史方辉的各项损失共计251292.35元。
原告史方辉主张手表损失及停车费、午餐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高登科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507.98元,护工费260元,救护车费1900元,鉴定费674.8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其它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上述标准计算为200元(100元×2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诊断证明书及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进行综合确认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3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不规范,可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268元(32045元÷365天×60天)。
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高登科的各项损失共计25810.78元。
原告雄县公安局主张车辆损失23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2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方辉各项损失共计251292.35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登科各项损失共计25810.78元。
三、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雄县公安局各项损失242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四、原告史方辉、高登科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史方辉、高登科、雄县公安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837元,原告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方辉、高登科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史方辉、高登科、雄县公安局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原告史方辉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9895.35元,护工费520元,辅助器具费矫形器860元,救护车费2100元,鉴定费2118元(800元+1318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其它交通费64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1700元(100元×17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诊断证明书、评残时间及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进行综合确认为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不规范,可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7902元(32045元÷365天×90天)。
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共计104608元(26152元×20年×20%)。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
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原告主张其父亲史建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服务处所公安局有生活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其母亲许小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1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6831元(17587元×19年×20%),儿子史海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276元(17587元×3年×20%÷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2107元,原告主张6858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史方辉的各项损失共计251292.35元。
原告史方辉主张手表损失及停车费、午餐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高登科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507.98元,护工费260元,救护车费1900元,鉴定费674.8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其它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上述标准计算为200元(100元×2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诊断证明书及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进行综合确认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3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不规范,可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268元(32045元÷365天×60天)。
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高登科的各项损失共计25810.78元。
原告雄县公安局主张车辆损失23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2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方辉各项损失共计251292.35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登科各项损失共计25810.78元。
三、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雄县公安局各项损失242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四、原告史方辉、高登科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史方辉、高登科、雄县公安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837元,原告负担359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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