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执行案外人),住承德市。原告:史某民(执行案外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占财(申请执行人)。被告:王某某(申请执行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元元,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某(被执行人),住承德市。
史某某、史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02执异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判决停止对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名苑山庄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二原告的爷爷、奶奶,第三人系二原告的母亲。二原告的父亲去世后,二被告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桥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给付二被告342494.75元,二原告不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桥区人民法院对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名苑山庄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予以预查封并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二原告认为,二原告对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名苑山庄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享有继承权,该房屋系二原告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二原告的父亲去世后,二原告与第三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双桥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二原告合法权益,故二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双桥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原告对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名苑山庄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享有权利,该房屋属于二原告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2、(2017)冀0802执异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二被告辩称,二原告不是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名苑山庄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的占有人和使用人,二原告另有房屋居住。(2014)双桥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明确了该房屋为第三人占有,法院执行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二原告与第三人对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名苑山庄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均有继承权和居住权,法院不能对该房产予以执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二原告的爷爷、奶奶,第三人系二原告的母亲。二原告的父亲史太去世后,二被告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14)双桥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给付二被告342494.75元,二原告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登记在史太名下的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名苑山庄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予以预查封。2017年5月5日,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6月8日,本院驳回二原告的异议请求,后二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史某某、史某民与被告史占财、王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史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江,被告史占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元元,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小北沟名苑山庄小区1栋1单元801室房屋合同备案登记的买受人系史太,案外人史某某、史某民虽系史太所留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但其二人并非上述本案查封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控制人,因此其二人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屋予以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史某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史某某、史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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