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文
孟令岐(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龙某某吉某某门某某
赵某某
原告史某文。
委托代理人孟令岐,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龙某某吉某某门某某。
经营者孙静。
被告赵某某。
原告史某文与被告大庆市龙某某吉某某门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庆市龙某某吉某某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文诉称,原告经营装饰材料商店,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发泡剂、玻璃胶,货物总价款114882元,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应该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付清货款。
被告在收到货物当日,当场验收货物,事后为原告出具了总欠条。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货款,被告均未给付。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8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庆市龙某某吉某某门某某书面辩称,被告大庆市龙某某吉某某门某某与原告史某文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授权赵某某购买材料,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欠付货款属实,同意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所有的欠款都应该由赵某某承担,但不反对原告向孙静索要货款。
原告史某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欠据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4882元。
被告赵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赵某某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大庆市龙某某吉某某门某某欠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购买发泡剂、玻璃胶。
2014年12月29日,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14882元,赵某某在欠款人处以“大庆龙某某吉某某门某某赵某某”的名义签字。
大庆市龙某某吉某某门某某的经营者为孙静。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认可欠付原告史某文货款,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史某文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货款114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大庆市龙某某吉某某门某某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欠据中未加盖大庆市龙某某吉某某门某某的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大庆市龙某某吉某某门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文货款114882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赵某某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大庆市龙某某吉某某门某某欠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购买发泡剂、玻璃胶。
2014年12月29日,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14882元,赵某某在欠款人处以“大庆龙某某吉某某门某某赵某某”的名义签字。
大庆市龙某某吉某某门某某的经营者为孙静。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认可欠付原告史某文货款,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史某文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货款114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大庆市龙某某吉某某门某某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欠据中未加盖大庆市龙某某吉某某门某某的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大庆市龙某某吉某某门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文货款114882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华
审判员:林淑芳
审判员:张迪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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