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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强、王某某诉被告褚某某、苏某某、田海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强
王某某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苏某某
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田海林
徐君

原告史某强,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现住广西省南宁市。
被告苏某某,现住广西省南宁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海林,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君,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史某强、王某某诉被告褚某某、苏某某、田海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褚某某、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田海林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史佳丽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家丽、禇正江无责任,被告田海林对史家丽的死亡已进行了赔偿,现二原告以被告褚某某违背史家丽的意志,强行拖拉史家丽横穿华阳路,导致了史家丽的死亡,褚某某的行为与史家丽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请求被告再次进行赔偿,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中,被告禇正江无责任。且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田海林进行了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史佳丽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家丽、禇正江无责任,被告田海林对史家丽的死亡已进行了赔偿,现二原告以被告褚某某违背史家丽的意志,强行拖拉史家丽横穿华阳路,导致了史家丽的死亡,褚某某的行为与史家丽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请求被告再次进行赔偿,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中,被告禇正江无责任。且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田海林进行了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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