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
负责人梁柏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申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婷婷、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黑N75757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驶入官渡路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黑NT9627号夏利牌出租车相撞。故导致乘坐在被告杨某某出租车内的乘车人原告及史忠祥受伤。经黑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爱某大队出具黑公交认定(2016)第2016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某某及史忠祥无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黑N75757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出血、右2345肋骨骨折、高血压、左颞部头皮挫伤,原告共住院5天,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用及住院费用合计7,454.53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某某右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4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支持伤后营养1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2,730.00元,为进行鉴定支付交通费599.00元。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复印费86.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史桂芬及于建奎进行护理。原告受伤之前从事瓦工工作。
另查明,此起交通事故中,黑NT9627夏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史忠祥(另案处理)的经济损失为4,614.62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497.00元、误工费4,017.62元),杨某某为史忠祥垫付医药费1,590.50元。
再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就此起事故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杨某某的车辆损失及乘车人史忠祥、史某某的损失均由杨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驾驶黑N75757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驶入官渡路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黑NT9627号夏利牌出租车相撞。故导致乘坐在被告杨某某出租车内的乘车人原告及史忠祥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某驾驶黑N75757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承担。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12,64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599.00、复印费86.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故其护理费请求的合理部分为5,357.07元(48,881.00元/年÷365天×5天×2人+48,881.00元/年÷365天×30天×1人)。因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及史忠祥垫付医疗费用7,454.53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1万元(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将被告垫付的6,483.00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对于被告垫付的另外971.53元,因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已经就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杨某某垫付的971.53元由被告杨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某某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12,64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5,357.07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599.00、复印费86.00元,合计74,097.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6,483.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承担830.00元,原告史某某承担33.00元,鉴定费2,7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蒋申霞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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