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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与被告郭某增、杜某、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
荆晓东
张红娟
郭某增
杜某
卢印刚
霍永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

原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白马乡魏家坟村174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单位职业同上。
被告郭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桥头乡山南家属区16号,村民。
被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桥头乡山南家属区528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卢印刚,易县朝阳西路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支)。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郭某增、杜某、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被告杜某、被告郭某增和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印刚、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某增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郭某增系被告杜某的雇佣司机,且事故车辆冀F8Q615号小型轿车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的赔偿款付清后,再由原告返还被告杜某垫付的相关费用32817.2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史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2781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3、护理费认定为201元/天×90天=18090元,4、误工费认定为37元/天×100天=37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0天,5、司法鉴定费3200元,6、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120天=36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081元/年×13年×10%=10505.30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77962.59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762.59元。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200元,被告郭某增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柒万肆仟柒佰陆拾贰元伍角玖分(¥:74762.5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司法鉴定费叁仟贰佰元整(¥:3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史某返还被告杜某垫付的相关费用32817.29元;
四、被告郭某增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史某负担22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某增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郭某增系被告杜某的雇佣司机,且事故车辆冀F8Q615号小型轿车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的赔偿款付清后,再由原告返还被告杜某垫付的相关费用32817.2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史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2781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3、护理费认定为201元/天×90天=18090元,4、误工费认定为37元/天×100天=37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0天,5、司法鉴定费3200元,6、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120天=36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081元/年×13年×10%=10505.30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77962.59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762.59元。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200元,被告郭某增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柒万肆仟柒佰陆拾贰元伍角玖分(¥:74762.5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司法鉴定费叁仟贰佰元整(¥:3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史某返还被告杜某垫付的相关费用32817.29元;
四、被告郭某增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史某负担22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1950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书记员:宁鸿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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