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王某
沈金某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雄州镇北菜园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张岗乡张二村人。
被告沈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容城县平王乡李朗村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沈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沈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73500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应当偿还原告。被告王某自愿用自己名下的冀FJC309号福克斯汽车一部进行抵押,因未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故该抵押行为无效。被告沈金某自愿为被告王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沈金某连带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73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以本金735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以后顺延)。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诉讼保全费700元,合计151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73500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应当偿还原告。被告王某自愿用自己名下的冀FJC309号福克斯汽车一部进行抵押,因未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故该抵押行为无效。被告沈金某自愿为被告王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沈金某连带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73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以本金735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以后顺延)。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诉讼保全费700元,合计1518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罗建生
书记员: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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