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张宝某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振梅、李学玲,被告张宝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史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张宝某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中购买双拐的100元费用应计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7.16元计算9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7.16元计算2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日20元计算23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张宝某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某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25303.2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3455.88元、护理费854.68元、残疾赔偿金23135.2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史浩良生活费3218.40元、史梦楠生活费1072.80元、史梦瑶生活费26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7965.05元,已付24000元,再付43965.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张宝某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史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张宝某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中购买双拐的100元费用应计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7.16元计算9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7.16元计算2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日20元计算23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张宝某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某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25303.2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3455.88元、护理费854.68元、残疾赔偿金23135.2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史浩良生活费3218.40元、史梦楠生活费1072.80元、史梦瑶生活费26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7965.05元,已付24000元,再付43965.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张宝某负担452元。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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