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刘全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高文战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全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某回族自治县团结路。
负责人:肖泽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全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2820元,被告人保财险孟某支公司在冀J2P655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超出部分12820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全参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3846元,亦由被告人保财险孟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刘全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全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3846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2820元,被告人保财险孟某支公司在冀J2P655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超出部分12820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全参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3846元,亦由被告人保财险孟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刘全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全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3846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魏云良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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