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李自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克东县XX镇XX街X委。
委托代理人李自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棱县车站街。
法定代表人宋全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绥棱县大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自刚,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寿太作为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合伙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的行为。虽然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认为石寿太对外权限只是负责房屋回迁事宜,没有权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否有权利签订合同应属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内部行为,原告史某某作为购房者并不必然知晓。且购房合同及收款票据加盖公章是否为真实公章,原告史某某并不具备专业鉴别能力,也没有审查鉴别的法定义务,所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但因房屋确已实际回迁或出卖他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史某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前提下,可另案诉讼要求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石寿太作为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合伙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的行为。虽然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认为石寿太对外权限只是负责房屋回迁事宜,没有权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否有权利签订合同应属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内部行为,原告史某某作为购房者并不必然知晓。且购房合同及收款票据加盖公章是否为真实公章,原告史某某并不具备专业鉴别能力,也没有审查鉴别的法定义务,所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但因房屋确已实际回迁或出卖他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史某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前提下,可另案诉讼要求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冬
审判员:谢冰
审判员:王亚茹

书记员:刘欣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