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史某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宋立春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范宗佶
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立春(系原告史某某之子)。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
第三人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地址承德县板城大街交通大厦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范宗佶,第三人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丁昱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编号:201608219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史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史某某在第三人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工种清扫大街(保洁)。
2015年9月13日16时原告上班工作时被机动车撞伤至4椎体骨折等多处损伤。
承德县交警大队事故负责认定,机动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为了认定工伤,依法申请劳动关系确认,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龄不属于受理范围。
开具(承德劳动人仲审字[2016]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后经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2016)冀0821民初1019号如下:原告史某某受伤时与第三人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无上诉,判决己生效。
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审查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理由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开具编号:20160821900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认为适用规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本院起诉,望予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当事人史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时年龄已超过50周岁,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项  意见: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史某某与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关系一案中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起史某某到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保洁工作[(2016)冀082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2015年9月13日11时38分许,史某某在上班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被送往承德县医院治疗。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招用史某某时该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此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史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二)款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本机关做出的[201608219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史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
2、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
2号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06年5月30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办(2006)38号关于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申请认定工伤的,应当提交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证明。
对于双方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符合其他有关受理规定的,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经承德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故被告对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应当予以受理。
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公伤亡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故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与上述规定不符,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诉讼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08219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6年5月30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办(2006)38号关于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申请认定工伤的,应当提交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证明。
对于双方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符合其他有关受理规定的,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经承德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故被告对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应当予以受理。
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公伤亡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故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与上述规定不符,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诉讼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08219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树
审判员:满丽园
审判员:王忠

书记员:曹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