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张勇(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丁万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万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张家口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弘某公司)反诉被告史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丁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8年,我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张北县弘某城住宅小区5、7号楼建设工程,工程当年竣工。
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增加变更的工程价款没有确认,施工的附属工程款没有确认,此外工程保修期已满。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81581元,变更增加工程价款216193元,合计597774元。
被告弘某公司辩称,1、因原告史某某施工的5、7号楼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没有给维修,张家口市中院(2012)张民再终字第51号判决书提到原告同意履行维修义务,但原告未提共维修施工。
所以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如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够维修费用,要求其支付不足的维修费用。
2、原告于2009年4月份交付其所施工的楼房,至今已5年多,而且之前从未提过关于附属工程的诉讼请求,所以已过诉讼时效。
反诉原告弘某公司反诉称,2008年被反诉人(史某某)承建了我公司开发的张北县弘某城住宅小区5、7号楼建设工程,工程当年竣工。
被反诉人在建设中私自变更施工图纸中建设要求,更有多处未完成施工图纸所要求的工程量,楼东西面散水坡没做,造成地下室隔墙下沉、开裂、倒塌严重,因阁楼漏雨造成6层室内屋顶和墙面损坏等质量问题。
张北县人民法院(2012)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要求被反诉人在质保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我公司多次催促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反诉人一直不予维修。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因其在承建工程中造成的房屋质量问题而需要修理、加固的各项赔偿款,暂定60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得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史某某辩称,反诉程序违法,应当依法驳回。
反诉人张家口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反诉,已由张家口市中院审理、判决,且(2012)张民再终字第5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反诉人再次提起反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即工程确认书属无效合同。
但原告(反诉被告)所完成工程已如期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并已销售业主入住,且被告(反诉原告)对竣工项目进行了审查,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现该建设工程已过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均对双方预留总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381581.1元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并非明确具体,鉴定机构的价格鉴定由于违反相关规定无法采用,故一审参照弘某公司在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该小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以860.06元/平方米为标准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主张变更增加工程价款216193元,二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审理,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支付因原告(反诉被告)在承建工程中造成的房屋质量问题而需要修理、加固的各项赔偿款,暂定60万元的反诉请求,虽然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无法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故被告(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的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
待被告(反诉原告)有上述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质量保证金381581.1元;
驳回原告史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家口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93元,原告负担3769.28元,被告负担7023.72元;反诉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即工程确认书属无效合同。
但原告(反诉被告)所完成工程已如期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并已销售业主入住,且被告(反诉原告)对竣工项目进行了审查,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现该建设工程已过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均对双方预留总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381581.1元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并非明确具体,鉴定机构的价格鉴定由于违反相关规定无法采用,故一审参照弘某公司在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该小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以860.06元/平方米为标准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主张变更增加工程价款216193元,二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审理,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支付因原告(反诉被告)在承建工程中造成的房屋质量问题而需要修理、加固的各项赔偿款,暂定60万元的反诉请求,虽然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无法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故被告(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的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
待被告(反诉原告)有上述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质量保证金381581.1元;
驳回原告史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家口市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93元,原告负担3769.28元,被告负担7023.72元;反诉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海军
审判员:苑仲平
审判员:何岗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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