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杨某某
贾海亮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邢宇光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宇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阳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杨某某、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宇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因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收到阳某财保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不再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权属及原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其它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2821.07元,有涉县中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医嘱建议2人护理,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5.12元/人×13天×2=913.12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住院13天,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5.12元/人×13天=45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玖级一处、拾级一处,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年×20年×35%=49840元;6、鉴定费900元,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票据,应当获得赔偿,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规范,但考虑原告出院、鉴定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较高,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6080.75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杨某某在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某财保公司应承担原告史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实际应再支付76080.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杨某某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杨某某为张四平、史某某共垫付了26000元,但张四平实用了2000元,原告史某某实用了24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照交通事故预支单认定原告方领取14000元,故原告在得到赔付后将14000元返还被告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94335轿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76080.75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452元,被告吕某某、杨某某承担5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权属及原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其它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2821.07元,有涉县中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医嘱建议2人护理,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5.12元/人×13天×2=913.12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住院13天,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5.12元/人×13天=45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玖级一处、拾级一处,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年×20年×35%=49840元;6、鉴定费900元,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票据,应当获得赔偿,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规范,但考虑原告出院、鉴定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较高,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6080.75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杨某某在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某财保公司应承担原告史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实际应再支付76080.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杨某某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杨某某为张四平、史某某共垫付了26000元,但张四平实用了2000元,原告史某某实用了24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照交通事故预支单认定原告方领取14000元,故原告在得到赔付后将14000元返还被告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94335轿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76080.75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452元,被告吕某某、杨某某承担5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审判长:王有田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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