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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石凤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凤某,男,1972年12月23号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滕连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石凤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石凤某、被告阳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石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其在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史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石凤某负担。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修车费用6129元,应当先由阳某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4129元由被告石凤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石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车辆维修费412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凤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书记员:苗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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