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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徐刚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由被告徐某、徐某某担保向原告史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0‰(一角利)计算利息。还款日期逾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400元(原告诉讼时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某、徐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徐某、徐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仅向徐某、徐某某主张权利诉至法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利率100‰(月一角)过高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中按20‰主张借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丽元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684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6年11月18日起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国军

书记员:: 张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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