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
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王某某
苏某某
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女。
原告
委托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史某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协洲,被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某的车辆损失36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上午,史臻臻驾驶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载叶海燕)由武汉出发沿S102线往嘉鱼县方向行驶。
9时04分许行至S102线嘉鱼县潘家湾镇畈湖村六组时,遇右前方王某某驾驶后违法停放路边的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
因史臻臻驾车未确保安全,王某某违法停车,致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与豫HC773挂车的左侧尾部相撞。
造成史臻臻伤重死亡,叶海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史臻臻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苏某某系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车主,被告王某某系该车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史某所有的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8800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下86000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即34400元,加上交强险2000元,应承担36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史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史某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身份信息及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江海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3、受害人史臻臻驾驶证复印件及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史臻臻具有驾驶资格,史某系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证据4、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史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5、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其车辆查询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苏某某;
证据6、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7、嘉鱼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史臻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8、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京东合众汽车(支出)明细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购买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价94800元,距事故发生损坏不足三个月的事实;
证据9、《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93000元,扣除残值5000元后损失为88000元;
证据10、《委托拍卖协议》及《委托拍卖协议交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残值为5000元。
被告苏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
。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车损需物价部门鉴定之后才能确定实际损失,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均无异议,原告史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苏某某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9、10认为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定损协议书不是我公司的意见,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四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苏某某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4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8、9、10购车发票及明细单,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委托拍卖协议及委托拍卖协议交接清单三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购买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价94800元,距事故发生损坏不足三个月,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定该肇事车辆损失93000元(含施救费1000元),残值5000元,车辆损失为88000元。
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88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该定损不是本公司作出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受肇事车辆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委托作出的定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公司作出的定损是在该公司和车主史某共同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检验,并核实相关单证合格有效的基础上作出的,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上午,史臻臻驾驶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载叶海燕)由武汉出发沿S102线往嘉鱼县方向行驶。
9时04分许行至S102线嘉鱼县潘家湾镇畈湖村六组时,遇右前方王某某驾驶后违法停放路边的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
因史臻臻驾车未确保安全,王某某违法停车,致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与豫HC773挂车的左侧尾部相撞。
造成史臻臻伤重死亡,叶海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史臻臻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苏某某系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车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苏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公司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定损为8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30%,原告自负70%。
被告苏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的责任应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单位,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800元【(88000元-2000元)×30%】,合计赔偿27800元。
原告自负60200元【(88000元-200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800元,合计27800元,上述赔偿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
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四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苏某某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4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8、9、10购车发票及明细单,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委托拍卖协议及委托拍卖协议交接清单三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购买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价94800元,距事故发生损坏不足三个月,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定该肇事车辆损失93000元(含施救费1000元),残值5000元,车辆损失为88000元。
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88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该定损不是本公司作出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受肇事车辆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委托作出的定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公司作出的定损是在该公司和车主史某共同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检验,并核实相关单证合格有效的基础上作出的,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上午,史臻臻驾驶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载叶海燕)由武汉出发沿S102线往嘉鱼县方向行驶。
9时04分许行至S102线嘉鱼县潘家湾镇畈湖村六组时,遇右前方王某某驾驶后违法停放路边的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
因史臻臻驾车未确保安全,王某某违法停车,致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与豫HC773挂车的左侧尾部相撞。
造成史臻臻伤重死亡,叶海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史臻臻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苏某某系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车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苏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冀AD13J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公司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定损为8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30%,原告自负70%。
被告苏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的责任应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豫HG82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C773挂车单位,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被告河南省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800元【(88000元-2000元)×30%】,合计赔偿27800元。
原告自负60200元【(88000元-200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800元,合计27800元,上述赔偿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审判长:余跃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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