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鸭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双鸭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被告: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被告鲁某某母亲。
原告双鸭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双鸭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房款80000.00元,利息28197.33元,合计108197.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鲁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为民时代新城5栋1单元401室签订《为民时代新城》认购协议。该房屋建筑面积76.21平方米,房屋价款137000.00元。鲁某某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并缴纳首付款57000.00元,尚欠房款80000.00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民时代新城小区业主入住会签单,并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入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房款,并于2018年1月16日将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邮寄给被告,被告签收后,既未补交剩余房款,也未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给付剩余房款及相应利息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房款及利息。其中:剩余房款80000.00元,利息28197.33元,合计108197.3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为28197.33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所及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属政策性、社会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总则”部分,第三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该办法“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二十七条规定:“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第三十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该办法“第七章‘监督管理’”部分,第四十一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第四十二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关于本案诉讼所及房屋即相应经济适用住房,本案原告双鸭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其与本案被告鲁某某之间形成的有关认购协议,并没有体现按照前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有关政府部门的统一管理、组织下,按照相应规定开展本案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和退出管理,以及统一组织申请、审核、核准、出售等相应情况,原告双鸭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交体现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准入和退出管理及统一组织相应申请、审核、核准、出售等情况的证据材料。根据前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本案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在国家政策统一指导下,由有关政府部门组织实施,有关其房屋准入和退出管理,包括购买家庭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申请、审核、公示、核准通知购买以及相关组织管理、监督管理等,都应在有关政府部门主导下统一组织进行。在有关政府部门未就本案诉讼所及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前述有关规定统一组织供应、使用,进行包括相应申请、审核、核准、出售等在内的相关准入和退出管理、监督管理,并进行相应处理的情况下,其有关纠纷及相应供应、使用、监督管理关系的调整不宜由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法律进行审理,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双鸭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雷
书记员: 张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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