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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鸭山市腾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以什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鸭山市腾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理人:徐少全,男,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福来(系徐少全父亲),男,汉族,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凤福,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

原告双鸭山市腾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福来、孙凤福,被告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交付永胜村住宅楼1单元202室、2单元202室、1单元501室、1单元502室、1单元503室、2单元501室的房屋,并立即迁出;2、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诉至宝清县人民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二被告以其永胜村住宅楼1单元202室56.5平方米、2单元202室56.05平方米、1单元501室69.33平方米、1单元502室56.05平方米、1单元503室67.81平方米、2单元501室67.81平方米的房屋抵顶原告的全部欠款,并且即时履行,当场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撤回起诉。诉讼结束后,原告发现上述房屋经由二被告同意已被他人侵占。综上所述,原告为上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但却仍由二被告继续使用、侵占。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原告腾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4)双民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清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1、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以永胜村住宅楼1单元202室56.5平方米、2单元202室56.05平方米、1单元501室69.33平方米、502室56.05平方米、503室67.81平方米、2单元501室67.81平方米抵顶原告双鸭山市腾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欠款;2、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付某某、李某某出具售房票据和房屋钥匙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3、双方交付完毕后,原告撤回起诉;4、原告转让上述楼房时被告付某某、李某某协助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后原告腾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腾某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因劳务纠纷于2014年本院重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交付完毕后原告腾某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11月5日,原告腾某公司撤回起诉足以证实双方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腾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和解协议无事实依据,且原告腾某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抵顶楼房被他人侵占系二被告所致。另,侵权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原告腾某公司主张的是与二被告为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腾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腾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鸭山市腾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7154元,由原告双鸭山市腾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宪文 人民陪审员  姚友波 人民陪审员  田 华

书记员: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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